放債業在香港有悠久歷史,也是香港非銀行金融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按照香港《放債人條例》的定義,「放債人」指任何經營放債業務,或登廣告聲明、宣稱、以任何方式表明從事該類業務的人。
截至2010年11月底,香港持牌放債人有624家,申請牌照續期154家,正在申請牌照32家,牌照到期2106家,駁回申請94家,撤回申請214家。香港放債人不吸收公眾存款,僅經營放債業務,主要業務類型包括:
- 個人及商業信貸;
- 按揭;
- 汽車、辦公設備、重型機器、工廠租賃;
- 信用卡融資、期票貼現;
- 中小型企業貸款;
- 抵押貸款;
- 銀團借貸等。
香港放債人條例:專業放債機構的核心法律框架
香港於1980年12月頒布《放債人條例》。該條例共分5大部分、36條,為放債人牌照、放債交易、利率限制、廣告規範及執法調查提供了基礎法律框架。
- 第一部分:涵蓋相關職能、保密等基礎事項。
- 第二部分:規定經營放債人業務的限制、牌照申請、牌照有效期、牌照撤銷及暫時吊銷、牌照轉讓等事項。
- 第三部分:規範放債人的交易,包括協議形式、放債人向借款人提供資料的責任、放債人向保證人提供資料的責任、借款人提早還款及非法協議等。
- 第四部分:規定過高利率的禁止。
- 第五部分:規範放債廣告限制、註冊處處長及警方調查權力、罰則及取消資格、舉證責任等。
放債人牌照要求與審核機制
在香港經營放債業務必須領取放債人執照;在香港向不特定多數人放貸,必須依法持牌。放債人牌照管理由政府公司註冊處負責,且與香港金融管理局沒有直接關係。
由於放債業務屬於特殊產業,註冊處會將申請轉交警務處進行背景審查,警方對牌照發放有關鍵影響。牌照有效期為12個月,到期必須換領牌照。
《放債人條例》規定,無牌經營放債業務將被罰款及監禁;同時,由無牌放債人貸出的款項不受法律保護。
兩層利率限制:48%與60%的合規邊界
香港《放債人條例》採用兩層利率架構:年利率小於48%通常被視為合法;年利率超過60%屬於違法;年利率處於48%至60%之間,則不一定合法,需視乎法官判斷。
除某些例外情況外,任何人,無論是否為持牌放債人,貸款年利率不得超過60%。48%至60%區間存在司法裁量空間,因此香港商業銀行及放債人為了避免陷入法律爭議,通常將貸款利率控制在48%以下。
禁止以過高利率放債的兩層利率架構,即時 48% 總和 60%,主要參考香港當時商業慣例及其他國家法例,例如英國相關制度而製定。
廣告揭露與監理調查權力
- 放債機構的任何廣告必須顯示牌照內指明的放債人姓名或名稱,並必須列明擬收取的年利率。
- 註冊處處長或警司級以上警務人員,如合理懷疑某放債人已犯《放債人條例》所列罪行,可進入放債人的營業場所,要求出示並查閱該放債人的執照、賬目、文件等相關資料。
不當追債與消費者保護:監理關注的重點風險
不當追債一直是香港放債業監管的重點。2009年,有議員反映,部分外籍家庭傭工在向放債人借貸後離港,放債人在追討欠款時經常對有關傭工的前雇主造成滋擾。也曾出現收債公司為追討欠款而在公共場所張貼有關親屬個人資料的情況。
相關官員2010年指出,放債人即使將個人資料提供給討債公司,也不會因此免除其作為主事人的責任;放債人必須確保其僱用的收債公司遵守條例規定。
香港政府高度關注不良收債行為對市民造成的騷擾,並透過加強執法及由各監理機關緊密監督收債手法等措施,積極防止及打擊相關行為。相關舉報數字由2005年的20610宗下降至2009年的18203宗,2010年與2009年相比也呈現下降趨勢。
此外,也有議員收到投訴,反映部分放債人審核貸款過於寬鬆,向沒有收入或信貸記錄的青少年發放大筆貸款。有關議員認為,這會對青少年成長造成不良影響,而其父母最終很可能需要代為還款。
香港持牌放債人公會與《放債人營運守則》
行業自律組織:香港持牌放債人公會
香港持牌放債人公會是香港放債業的同業組織,成立於1999年12月,會員超過30個。公會的主要職責包括:
- 維護和保障持牌放債人的整體利益,制訂行業業務營運守則;
- 鼓勵放債人同業之間相互交流與合作,提高並促進放債人的業務操守和自律精神;
- 在現行法律和《放債人條例》下,就放債業事務向政府及相關機構進行遊說、磋商,目標是爭取成為有公信力、影響力及權威性的代表與諮商團體,提高放債業的社會地位。
業內人士指出,公會會員數相對有限,原因在於不少放債公司背景部門不明,而公會審查較嚴,只有背景清楚的公司才可以成為會員。
《放債人營運守則》:業務自律與客戶權益保護
2002年,香港持牌放債人公會發布自律性的業務運作指引《放債人營運守則》。該守則強調保障消費者權益、保障借款人對服務條款的知情權,並要求保護客戶資料隱私。
守則同時強調平等信貸機會,不應歧視有殘疾的客戶,亦不可單純以家庭狀況,例如單親、性傾向、年齡或種族為理由歧視客戶。
在信貸評估和合約揭露方面,《放債人營運守則》提出以下要求:
- 明確信用評估內容,確保貸款申請人明白借款合約的主要條款。
- 放債人應在評估、考察申請人的還款能力後,才可審批貸款或透支。
- 放債人應向客戶提供貸款利率、利率在貸款期內是否會更改、制定利息的基準;必要時,應包括年利率及計算用的每年天數,包括閏年和非閏年。
- 對放債人僱用的追債公司行為進行約束。
- 放債人應與所聘用的追債公司建立正式合約關係。
- 放債人應在合約內或以書面明確,追債公司在追債過程中,不得對任何人在言語上或行動上作出恐嚇或使用暴力。
- 放債人應規定追債公司不得採取騷擾性或不正當的追債手段。
香港放債機構經營特徵:產品、利率、效率與資金來源
貸款結構:個人信用貸款佔比較高
從擔保方式看,所研究的兩家放債機構中,無抵押信用貸款佔75%,抵押貸款佔25%;抵押品基本上全部為房地產,目前不接受設備等動產抵質押。
從貸款對像看,80%的貸款貸給個人,客戶從一般市民到醫生、律師、政府高官均有覆蓋,且貸款不問用途;20%的貸款貸給企業,主要為營運資金貸款。相比之下,這兩家放債機構在內地的全資貸款公司,90%的貸款貸款給中小企業。
貸款期限、利率與單筆額度
不同放債機構在貸款期限、利率和單筆貸款額度有差異。兩家放債機構以1年期貸款較多,最長期限為20年;較短期限包括10多天、1個月的貸款。
貸款利率高低取決於對申請者的評級,最高利率為48%,最低利率方面,有擔保貸款可低至3%,無擔保貸款可低至12%。放債機構反映,市場競爭正在推動利率下降。
放債人不可收取手續費,但實際上個別機構可能存在變相收取狀況。所有費用應計入利率的一部分,整體利率不得超過48%。
其中一家受調查放債機構在香港只向個人放貸,無擔保或抵押,最大額度30萬,全部為信用貸款,拒貸率50%;該機構不給企業放貸,而其在內地的貸款公司主要向企業放貸,但形式上放給企業主個人。另一家放債機構的信用貸款最高100萬,有抵押貸款可達1000萬以上。
獲利能力與資產品質
兩家龍頭放債機構ROE約20%,NPL不高,資產品質隨經濟週期有所起伏。整體來看,經營較好的放債機構不良率不高,其中學生貸款的不良率最低。
催收貸款通常會聘請專業收款公司,收款公司的分成比例一般為二八開或三七開。
個人陷入債務危機時可以再融資。此時,放債機構會與所有債權人協商,進行利率下修和貸款展期。個人也可宣布破產;香港個人破產4年後可重新開張,日本、美國則為7年。
香港市場較少發生好資產或壞資產的轉讓。但由於競爭存在,部分放債公司會在其他放債公司前爭取客戶,方式是先幫客戶還款,再以更低利率重新向客戶發放貸款。
效率優勢:最快半小時內完成放款
效率高是放債機構的重要競爭優勢,最快可在半小時內放款。放債機構內部個人評等系統累積時間較長,加上成熟的外部徵信系統,能够显著提升审批和放款速度。
其中一家龍頭放債機構近幾年的新客戶數量多於商業銀行拓展的新客戶。放債機構普遍認為,其與銀行並無直接競爭,因為客戶主要是銀行不願意服務的客戶。
客觀上,銀行也為放債機構創造了部分市場空間。例如,香港銀行信用卡欠帳利率為30%多至47%,而同期按揭貸款利率約為2%。針對這一情況,放債機構拓展出一種業務:向持卡人發放貸款,用於替持卡人還清信用卡欠款。
| 信用卡欠款餘額 | 港幣$570,000 |
| 月還款額度 | 港幣$27,822 |
| 總利息支出 | 港幣$794,104 |
| 還款期數 | 294 |
| 再融資金額 | 港幣$570,000 + 100,000港幣 |
| 月供變化 | 下降46% |
| 利息支出變化 | 下降81% |
| 還款期限變動 | 減少246個月,至48個月 |
政府監管模式:依法經營下的相對自由
香港對放債機構的監督管理整體較為自由,前提是放債機構不得違反《放債人條例》。
《放債人條例》規定,註冊處處長及警方有權進入放債人營業場所並查閱簿冊等資料。但在研究中,兩家最大的放債機構都認為香港屬於自由經濟,市場主體依法自由經營,註冊處和警方並未對其進行檢查。
放債人牌照每年更新。警方否決放債人執照的主因包括投訴較多、存在不法行為。近兩年,政府曾召集放債機構代表開會討論放債市場,這也是放款機構主動推動的結果。
資金來源多元:放債機構暫無轉為商業銀行計劃
由於資金來源管道多元、市場定位準確、監管負擔較低,香港放債機構通常沒有轉為商業銀行的計劃。
香港放債人的融資管道包括:
- 自有資金;
- 上市;
- 發債,例如2011年4月,所調研的一家放債公司發行了3年期、4%的5億人民幣債券;
- 銀團貸款,例如所研究的放債公司透過銀團貸款融入約30億港幣,利率25%,屬於信用貸款等。
銀行向放款機構授信時,有的不需要抵押擔保,有的則需要。由於資金來源渠道有保證、監管負擔輕,兩家機構都沒有轉為商業銀行的計劃。甚至由於資本回報較高,新股東希望進入時,老股東也會拒絕。
內地市場拓展
所研究的放債機構已積極拓展內地市場,並在瀋陽、重慶、天津、成都、昆明、大連等地設立公司。其中一家機構2010年在內地貸款餘額年增123%。
監理啟示:非吸收存款類放債人的合規邊界
對於不吸收公眾存款、一般不會出現系統性風險、不會倒逼公共資源救助的非吸收存款類放債人,例如不會向作為最後貸款人的央行申請再貸款救助的機構,沒有必要實施審慎監管。其核心邏輯應是依法自由交易、風險損失自負。
但非審慎監理並不等於不監理。中、遠期可加速出台放債人相關法規,對非特定多數人放款的主體要求必須申請執照並依法經營。立法時可重點研究以下事項:
- 是否需要規定“利率高於一定水平為非法”;
- 規範放債產業鏈上的所有重要環節,包括收債行為、廣告行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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